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15號原 告 王武翰 住○○市○○區○○0街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謝○○),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土庫一路口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徒步行走行人即訴外人范○○(下稱范君)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見狀,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乃於同年12月12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事發當下已向對方表示關心並詢問對方是否有事,經對方清楚表達自己無恙後,原告才緩步駛離現場避免阻礙交通,該事實於警方筆錄中雙方皆敘述一致,表示原告有想處理現場並無肇逃情況,是因對方說自己沒事後,原告才主觀判斷無原由在繼續擋在路中留下來處理;該行人事後報警所述小腿疼痛,照片也無外傷、腫脹、瘀血等,更無驗傷證明,該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原告認為該事發全程不足以構成肇逃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11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清豐一路85號、土庫一路口,舉發一台自小客車000-0000有發生肇事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經查看監視器影像王武翰駕駛000-0000號車在該路口時,被害人范書璋及證人江岳庭確實指出因為王民車輛有撞到范民的左小腿而導致受傷,因王民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就逕行離去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像佐證。復經檢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王武瀚辯稱:我當時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我立即踩剎車,當時被害人沒有跌倒在地…;被害人於警詢時自承:受傷是左小腿,當下有疼痛…」。由上揭內容及參照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00)00000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已包括輕傷與重傷,本案汽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似均應依規訂裁處」之說明,可知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之態樣至為灼然。雖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有短暫停留於現場並詢問情況,惟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獲訴外人同意離去及未通報警方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便先行離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未符。是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Z00000000\00.30.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分6秒)時間:2023/11/17 22:56:02 — 22:57:06於22:56:07可見畫面右側出現3 名行人,沿著清豐一路往土庫路之方向行走,於22:56:24可見3名行人中最靠左邊之人回頭確認無車,再次回頭確認無車後,便開始橫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於22:56:26對面家樂福車道上亦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接駛出車道,逕自穿越馬路,於22:56:27畫面右側出現一輛大型貨車右轉行駛清豐一路,於22:56:28可見3名行人已走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偏左跨越雙黃實線,畫面即遭到右轉大型貨車擋住,無法看到系爭車輛與行人碰撞之情形,隨後畫面右側接著出現一輛大型遊覽車、一輛大型貨車右轉清豐一路,大型車輛均減速行駛,於22:56:34可見3名行人位於外側車道,於22:56:37可見系爭車輛沿清豐一路向左轉行駛土庫路離開現場,3 名行人則出現在畫面右側之路邊並持續交談,於
22:57:06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Z00000000\00.30.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49秒)時間:2023/11/17 22:57:10 — 22:57:49於22:57:32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向左轉行駛於土庫路,接著出現一輛大型貨車、一輛大型遊覽車、一輛大型貨車,於22:57:4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看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全貌,然訴外人范君於事故發生後即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仍可與友人行走至路邊並站立持續交談等情。是依據現場採證影像畫面,無從確認有發生撞擊之事實,且范君尚可與友人步行至路邊並站立持續交談,自無從推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
㈣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2號卷宗,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進間於雙黃線附近發現有違規穿越馬路的行人,於是趕緊踩煞車,不清楚對方有無跌倒情形,但我有和報案人(即范君)交談,當時報案人是站著,交談中有問報案人是否沒事,報案人有跟我回應沒事,我就認為他沒事,駕車離開現場了,之後是接到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才知道報案人有報案的行為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訴外人范君、證人姜岳庭於警詢時所陳述:對方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詢問范君(我們)還好嗎?范君回以沒事,對方回應沒事就好即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12頁),且范君於警詢自陳:受傷情形為左小腿,當下有疼痛,但現在沒事了,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頁)。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3頁),范君左小腿亦無明顯受傷或有何異樣之外觀。自此事發經過觀之,范君第一時間反應沒事,亦無呈現出受傷之外觀,客觀上難期待原告可自外觀得以發現范君受有傷害,況范君事後尚可與同行友人自行走至路旁聊天,亦未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是以,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故原告未知有肇事行為致范君受傷,且在范君回覆「沒事」並先行離去之情形下,其不具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自難期待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相關作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外,本件經警方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猶以原處分為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