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39號原 告 謝朝進 住○○市○○區○○路000○0號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代 表 人 謝承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因有「疏縱或牽繫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高市警三一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此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其為犬隻所有人,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