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46號原 告 簡棱家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宜輝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均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簡棱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字第82-ZVVA51519、82-ZVVA51520號裁決,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VA51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宜輝交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一)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於同日22時30分許,原告甲○○在國道1號南向31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二)時,為警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超載逾20%未依員警指揮卸貨分裝逕行離去)」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於113年3月26日分別開立裁字第82-ZVVA51519、82-ZVVA51520號裁處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1,4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51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罰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罰鍰18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2人主張:駕駛當時依照法規行駛於外線車道並轉至中線車道準備超車,突遇國道警察切入本車車道前要求駕駛立刻停車接受攔查,警方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極其危險方式切入,過程中未以廣播、警示燈或任何足以使駕駛知悉配合攔查。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大型聯結車輛,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警方應給予原告一段合理適當之煞車距離,使其可安全減速,然警方在無任何緊急急迫之情況下,以突切車道方式逼使駕駛停車受檢,駕駛判斷外線車道車輛較多,若緊急煞車恐因減速不及而撞上警車,造成所載貨物向前擠壓、傾倒,將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遂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減速停車,並無警方所稱不配合指示減速停車,持續迫近巡邏車之舉。再者,大型聯結車不如小型車可於短時間內加速,根本無竄逃可能性,原告為求安全之緊急閃行為,並非員警所述竄逃至內側車道企圖規避稽查。另為保護客戶商品,貨品皆會嚴謹綑綁並覆蓋帆布,當時是晚上,光線不足且有帆布覆蓋之情況下,警方僅憑車子外觀即認系爭車輛有超載,致須以此危險逼車方式要求駕駛立刻停車接受臨檢,警察行為恐已涉及刑法之強制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則以:經檢視舉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告提供之影像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0000000警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中之「前鏡頭」-「Z000000000-000000-000000F」錄影檔時間:2024/01/04(21:51:55)處起-員警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員警車輛追向前方並駛至該車中線車道後方,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4(21:52:18)處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內線車道行駛並鳴按喇叭,該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4(21:52:35)處起-員警車輛變換車道至該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比對「後鏡頭」_「Z000000000-000000-000000B」錄影檔時間:2024/01/04(21:52:31)處起-員警車輛變換至該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方行駛時,該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則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國道內線車道行駛,此時喇叭聲不斷鳴放,警車亦鳴警笛,接續「後鏡頭」-「Z000000000-000000-000000B」錄影檔時間:2024/01/04(21:52:54)處起-警車持續鳴警笛直到該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減速自內線車道配合警方攔檢行駛至國道路肩,於2024/01/04(21:53:47)處起-錄得該曳引車車號為000-0000,後續2名員警及司機均下車…》;另比對原告提供之行車影像《於原告提供之影像資料夾中之「(影片1)0104KLH0361前鏡頭」錄影檔時間:2024/01/04(20:30:45)處起-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超過外側車道之油罐車後仍續行中線車道,又再超過外側之聯結車後持續於國道中線車道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4(20:31:11)處起-原告車輛前方之聯結車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內側車道一輛警車閃警示燈超越原告車輛至中線車道,原告此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警車開車窗並員警手拿閃燈指揮棒指示原告車輛配合稽查、警方持續於原告車輛前方指揮,原告才開始減速、變換至外側方攔查…》,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亦未見有超車後欲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情,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又於警方攔查時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業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於ZVVA5l520不依指揮資料夾中之「密錄器告知卸貨分裝」錄影檔時間:2024/01/04(
22:20:15)處起-員警告知原告甲○○:「不分裝,你如果走不分裝,會再收到一條900元至1,800元的罰單…」等語,原告點頭…》,原告因超載逾20%依法應配合卸貨分裝,惟因原告當日未依規定分裝卸貨而駛離,為警逕行舉發掣單「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超載逾20%未依員警指揮卸貨分裝逕行離去)」,此舉業已構成上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以: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所連結之00-00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生泰、型號:EX-2001、器號:AWRE01323、最大秤量為80公噸(80t)、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2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10月2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3年1月4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合上述,本件系爭車輛聯結總重量為35公噸,而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8.8公噸,超載噸數為33.8公噸(計算式:68.8-35=33.8),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罰鍰18萬元(計算式:1萬元+34x5千元=18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⑶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⑷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5,000元、1,4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1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3款…。…(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
第30條或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⑷第13條第2項後段:…。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
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責令其於2小時內改正之,逾2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⒋道交條例第92年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3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
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
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8-183頁)。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影片可看出外側車道還有其他車輛,員警突然切到系爭車輛前面才開始鳴笛減速,所以原告甲○○才會切入內側車道,我們是不服違規行駛內線部分,員警若以那麼危險的方式攔查我們,我們認為員警是違法攔查,所以三張罰單應該都是無效的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一時,經巡邏員警目視系爭車輛所載運鋼捲之數量及鋼捲大小尺寸,認有超載之情形,始駕車趨前攔查,於此期間原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是員警上開攔查行為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情事。又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理應於原車道減速後,再向右邊外側車道行駛,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甲○○卻選擇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減速,明顯違反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規定,而原告甲○○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原處分一所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違法攔查云云,顯不足採。㈢另巡邏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一時,見系
爭車輛有明顯超載之情事,方予以攔停、稽查並會同駕駛人即原告甲○○至地磅站逕行過磅。經查,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2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仍在該固定地秤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為檢測,既係依國家制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則經其檢驗後所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經檢定合格固定地秤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本件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連結重量依車籍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131、133頁),為35公噸,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下方顯示:「日期:2024/01/04、時間:22:11:09、核定總重(噸):35、車輛過磅總重(公斤):68800、合格證號:E0BC0000000、地點:新市地磅站南向、百分比:96.57%、車牌:000-0000。」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達33.8公噸【計算式:68.8-35=33.8】之違規,堪予認定。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其罰鍰數額應以34公噸為基準加以計算,核計結果【計算式:1萬元+(5千元×34公噸)=18萬元】,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原處分三處以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罰鍰18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㈣又原告甲○○於系爭車輛過磅後,得知超載33.8公噸,超載重
量逾核定總重量96.57%,員警依法告知要卸貨分裝,未分裝即離開會在收到一條900元至1,800元之罰單,原告甲○○未依照員警只是卸貨分裝,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顯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甲○○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超載逾20%未依員警指揮卸貨分裝逕行離去)」、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原處分一、二分別為裁罰原告甲○○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1,400元,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罰鍰18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原告甲○○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超載逾20%未依員警指揮卸貨分裝逕行離去)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