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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58號原 告 鄭振豐 住○○市○○區○○○村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民有路與岡山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此另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事故對造闖越紅燈等情,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