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75號原 告 李柏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院前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同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業已終結並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