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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78號原 告 劉唯民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A372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12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A372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因為化療而裝置人工血管注射座於左胸處,因安全帶長時間壓著注射座產生刺痛感、會痛,因此稍微移動安全帶的位置,但並未將安全帶取下,當狀況稍微變緩後,我依然按規定繫安全帶,移動安全帶位置的時間大約3-5分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未將安全帶以置於手臂上端斜穿胸前之方式繫扣,反而繞至頸部後方,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

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

規行為,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547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67頁),固堪認定。㈢惟按法規課人民義務時,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

處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線,學理上稱之為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固未明文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時,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然從行政罰責任乃立基於有責主義觀之,解釋上應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否則形同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當不符法治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亦係基此期待可能性所為之法規命令而得據以阻卻責任之免罰事由,此係經立法機關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法令,且未逾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另期待可能性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是於上開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適用時,所指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係指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藉由醫療機構開具個案身心特殊狀況之相關證據,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行政機關具廣泛的事實調查權,並得依據調查所得的證據,獨立作出事實認定,是上開「經醫療機構證明」自非狹義指需經醫療機構開具形式上之「無法繫安全帶證明」為必要。簡言之,行政法院仍須於個案中調查醫療機構醫療意見、行為人當時所處身心狀態等個案情境,依個案身心特殊狀況與「繫安全帶」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

以:「該病人於111年7月12日進行人工血管注射平台植入手術,植入部位為左肩,於112年8月30日、112年11月22日回診均有開立人工血管注射平台中洗的醫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人工血管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2頁),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因接受化療,於上開時間左上胸前確有裝設人工血管注射針座等情。又本院再就原告本件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函詢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該病人於111年7月12日進行左肩人工血管注射平台植入手術。於植入後約3個月至半年內,建議不要從事手部高舉過肩或負重之工作,也建議期間內避免有左肩壓迫事宜(例如左肩背背包)。在經過此段時間之後,則視病人狀況與適應程度來評估,故每個人狀況均不同,會讓病人自行評估。」,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12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左肩植入人工血管注射平台,於112年11月16日約4小時之長途駕駛,因長時間緊繫安全帶按壓導致植入人工血管注射平台之身體部位不適,依當時情況若持續在左上胸再施以外力壓迫,即有不適於駕駛座正常繫上安全帶,自左上方斜拉向右下方扣緊安全帶壓迫左肩其上之情事,是本院審認依醫院函覆內容及原告當時所處身體特殊情狀,與「繫安全帶」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具密切之關連性、衝突性,堪認符上開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所指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情形。

㈤從而,本件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行

為,然本件有阻卻責任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免罰,被告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阻卻責任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免罰,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