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許和益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4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警員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原處分漏列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中午停車過程,僅知有輾壓交通錐,不知有擦撞牆壁。屋主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知原告有撞到牆壁,原告告知只有撞到交通錐,屋主表示有錄影。原告告知屋主如果有撞到牆壁會負責賠償,可以阻卻違法。假如屋主已經知道牆壁被撞,原告還不處理,才是原告的錯。後員警通知原告舉發事由,屋主要求賠償,原告請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倒車時右後車尾碰撞路旁交通錐後,再擦撞牆壁,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有認識,客觀上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63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5頁)可參,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4、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四)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重要內容為:影片顯示0000-00-00 00:34:06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朝右後方倒車,撞擊連接交通椎之桿子,再撞擊、輾壓橘色交通錐致其變形,後以右後方之車身擦撞畫面右側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至11:34:11止;自
11:34:19起,系爭車輛再次朝右後方倒車,以右後方車身擦撞系爭牆面,於11:34:25停止;自11:34:29起,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一小段後(車身離開牆面),接著原告繼續倒車、前進,修正停車位置;自11:35:11起,原告下車,往右看向系爭車輛後方,步行離開等情,有採證光碟(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擷取畫面及說明(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0頁;本院卷137頁至第151頁)等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倒車停車時,確有嚴重碰撞物體,多次擦撞系爭牆面之情,原告對於碰撞牆面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五)證人郭○○於114年2月5日在本院證稱:當天好像中午前,伊帶小狗去散步,回來快到家時,聽到有阿桑喊「快撞到了」,伊就看了一下。看到一台小客車要開出去,伊問對方:你有撞到我家的牆壁嗎?對方說:沒有。伊告訴對方家裡有裝監視器,對方就離開,伊去看牆壁發現有撞到的痕跡,伊調監視器,發現有撞到,所以請伊兒子去警局報案;撞到的地方是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以紅色箭頭貼紙標示的下方(當庭以藍色筆圈選);伊在監視器看到系爭車輛自11:34:10開始車尾就有撞到牆壁;事發當天就可以看到牆壁上有車子的漆,在當庭作證前幾天仍然有漆的痕跡(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牆壁是灰色的,上面有墨綠色的,看起來綠綠的漆(本院卷第276頁)等語明確,核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之記載相符。足證郭姓屋主於事發當日即已發現系爭牆面遭原告系爭車輛碰撞,致防水的鐵衣凹陷及刮傷之情。另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於肇事當日並未坦承肇事一事,縱事後有答應賠償,亦非阻卻違法事由。原告稱當天下午告知屋主如果有撞到牆壁會負責賠償,可以阻卻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六)舉發員警會同原告、郭姓屋主於114年2月6日前往系爭地點會勘,屋主當場指認系爭車輛倒車碰撞毀損牆面處,其上刮痕位置與系爭車輛保險桿高度相當,且系爭牆面撞凹處刮痕遺留墨綠色漆痕,與原告系爭車輛顏色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勘錄影畫面無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2頁)、擷取影像說明及譯文(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60頁)、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等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確有擦撞系爭牆面,致牆面凹損並留有系爭車輛車身墨綠色漆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率行離開現場,其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4元(合計8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且由原告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