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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511號原 告 梁允承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31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吳美華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吳文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317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澄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靠近建國路三段口右轉道,與吳美華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原告駕車欲右轉之前,業已看見系爭機車位於右側,合理推斷系爭機車行進之動線係將進入右轉車道方向行駛,即刻意與其拉開,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鳴按喇叭示警。然於逾一半車長時,驚見系爭機車驟然加速違規由右轉彎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直行,致兩車車距相當接近,迫使原告不得已,為閃避而緊急左偏,以拉開兩車之車距,因而跨越槽化線,惟仍遭系爭機車撞擊右側護板。故原告跨越槽化線,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且綜合現場標線、路況觀之,實難期待原告循行車導引線行駛當下,得以事先預知系爭機車竟會驟然左轉變換車道,而能及時避開跨越槽化線之可能性,應予阻卻責任,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過失,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又本件無想像競合之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被告裁處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道安規則: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曳引車,與吳美華騎乘並搭載有吳文慶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慶死亡之事實,有系爭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62、65頁、高雄地檢相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而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09:00:48-09:00:51)畫面可見當天天氣晴朗,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伴隨有方向燈開啟之聲音,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前方。(09:00:52-09:00:53)系爭機車切入右側右轉專用車道,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直行合併右轉車道。(09:00:55)接近路口,道路變成最左側左轉專用車道,中間直行專用車道(2車道),最右側右轉專用車道(2車道)。系爭曳引車持續前行,其行進之車道變為直行專用車道。(09:00:56-09:00:59)系爭曳引車車身向右跨越虛線,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及直行專用車道中間虛線,而後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及直行專用車道中間之槽化線上。系爭曳引車持續有方向燈開啟之聲音。(09:00:59-09:01:04)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於路口前方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並往前拖行系爭機車。擦撞時,系爭曳引車行駛於槽化線及行人穿越道處,系爭機車在右轉專用車道前行人穿越道處。之後系爭機車人車倒地,系爭曳引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⑵勘驗標的二:(08:59:32)畫面右上角顯示系爭路口並顯示槽化線位置。(08:59:33-08:59:38)系爭曳引車行駛於槽化線上,系爭機車行至右轉專用道前行人穿越道處,兩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遭系爭曳引車往前拖行一段距離後,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14頁)在卷可憑。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沿澄清路行駛,要右轉建國路三段;澄清路原來只有雙線車道,在雙線車道我就有看到前面有機車要禮讓。接近路口的時候,我從第3車道(指直行專用車道)準備要匯入第4車道(指右側鄰近直行專用車道之右轉專用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及原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可認原告應知悉其所駕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體較一般車輛更大、更長,右轉幅度更大,要右轉本應提前行駛至最右側右轉專用車道,再伺機右轉,始不至於發生車禍。卻於直行專用車道上直行時,未提前向右變換車道至右轉專用車道,待已接近系爭路口行車導引線盡頭之槽化線時,始向右跨越行車導引線,本得預見其車體有跨越槽化線之可能。又依勘驗所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前方,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右轉之前,即已看見系爭機車位於其右側,則原告明知系爭機車在其右側,且當時該2車行進間已漸趨並行及接近系爭路口,其要右轉應得預期將有與系爭機車搶道之可能,自應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貿然向右偏移,更不可於直行專用車道搶先右轉。是原告知悉該時系爭機車在其右側,應注意其右轉之行車動線會受阻礙。原告駕車一方面要右轉,一方面又要顧及在右側行駛之系爭機車,致未能於槽化線前即完成變換車道至右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即不應再貿然跨越車道、搶先右轉。而依當時天候、交通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接近槽化線、兩車並行之狀態中執意右轉,致系爭曳引車跨越槽化線,與在右轉專用車道上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吳文慶因而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故原告駕車違規跨越槽化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與系爭機車碰撞,違反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肇事致吳文慶死亡,亦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

3.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機車驟然加速違規跨越雙實白線至內側車道直行,而被迫緊急左偏以拉開車距,致跨越槽化線,屬緊急避難行為等語。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原告於右轉跨越槽化線之過程中,有緊急左偏情事。原告所述已與勘驗結果不符。再者,依前所述,原告於直行專用車道上行駛,未先完成變換車道至右轉專用車道,再行右轉,反於客觀上未見有何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危險之情事下,在逼近槽化線時,強行右轉,實難認有緊急跨越槽化線之必要,故原告之跨越槽化線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又縱吳美華有原告所指行近系爭路口,於右轉專用車道違規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直行之情形,惟若無原告於直行專用車道強行跨越槽化線右轉之駕駛行為,亦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自不因此解免原告應負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又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均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1至

52、77至79頁)可佐。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審酌原告係為閃避擦撞系爭機車致跨越槽化線等語,而聲請另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原告前揭主張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再行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自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5.原告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900元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有駕車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為裁處。故被告另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成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