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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40號原 告 林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輔 佐 人 王思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字第82-B2QB60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B2QB605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網上查詢高雄市政府公告:111年10月31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49409701號公告載明大順二路聯結(砂石)車全日可通行,原告於系爭路段被攔查開罰,處分不符上開公告,復未設置具體標誌、標線指示用路人遵循,其以不週延方式公布命令,客觀上難期有生教示作用。而本件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甚礙交通安全及秩序,執勤員警應加予勸導飭令注意即為已足,其遽以製單舉發,有違道交處理細則之立法精神,不能認為適當等語;另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預拌混凝土物,會隨時間增加而慢慢凝固,從出廠開始必須聽從工地指揮監督以利現場施工人員在時間上的管控,間接管控施工品質,原告行駛路線皆由工地指揮監督路線行駛,無法預判知悉會行經哪些路段,僅能以手機GOOGLEMAP指使輔佐方向駕駛,不可能事先查詢行駛之路段是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僅能以行經路段上之標誌、標線等作為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當日自上順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出發往88快速西向往鳳山方向行駛,接國道一號下中正交流道行駛至九如一路路口處左轉走九如一路,於系爭路段為警攔查,左轉駛入九如一路時,沿路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大貨車型式之標誌或標線,是原告甚難知悉已經駛入禁止大貨車行駛之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依據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5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52873110號公告:「本市大順二路(民族一路-九如一路)取消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並實施大順二路(博愛一、二路-中正一路)尖峰(7-9、16-19)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輛通行」,查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1日8時44分,在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掣開旨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於「2023_0321_084350_045」錄影檔時間:2023/03/21(8:43:52)處起-員警正於大順二路口值勤;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21(8:44:14)處起-員警攔停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21(8:44:49)處起-司機開車門、員警告知:「大哥,大順路7點至9點不能行駛15噸以上的車…你一開進來電話就一直進來了,麻煩出示證件…你是不是從九如、大同那進來的,那有一塊牌…」等語,員警向原告說明:「導航不會告訴你那可走那不可走,你要自己查…」等語,並請原告簽收罰單)。由上開公告可知高雄市大順二路路段係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屬限制15噸以上大貨車依限定時間行駛之路段(7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而原告違規當日未申請通行證行駛至高雄市大順二路與覺民路被警攔停告發,確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2項第2款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⑶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原告對於

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100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經警員當場攔停告發,原告亦不爭執當日行駛之路段係屬公告大貨車禁行路段(本院卷第106頁),足徵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事實。

㈢依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5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52873110號

公告「本市大順二路(民族一路-九如一路)取消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並實施大順二路(博愛一、二路-中正一路)尖峰(7-9、16-19)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輛通行,並自111年12月6日零時開始實施。」(本院卷第89頁),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訂定,自得為規範之依據。足見系爭車輛於禁行時段不得行駛大順二路,原告於禁行時段未經申請許可行駛系爭路段,自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應屬同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第3款規定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顯與原告所為行駛公告禁駛路段之違規行為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自己年邁僅為臨時大貨車駕駛人,未必熟悉全高

雄之公告禁止行駛大貨車路段,且受雇指指揮監督路線,前往工地卸料施工,甚難事先規劃路線或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云云,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故本件原告顯有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未勸導直接開罰,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立法精神等語,惟參照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上述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故員警見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據以當場舉發,自合於程序規範。且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既賦予員警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違規行為,且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