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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41號原 告 陳裕璋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71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月2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於113年2月28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371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人停放機車時,為不影響到身障者之停車權益,刻意停放於機車格的最左側處,右側仍可以停放身障者特製機車,有罰單上之照片可供證明。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排除心障者、聽覺與視覺障礙者之停車權益,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牴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虞,造成很不平等之奇怪現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5條規定請求恢復身障者與心障者間之停車權益上之公平與平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三多三路沿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且旨揭車輛並非經監理單位所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屬一般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⑶第56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118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

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⑵第190條第6項前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

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該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反其立法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或一般車輛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㈢次按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第56條規定是96年所修正

,修法理由略以:「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需要特殊空間以停放特製機車(如上下車有輪椅、輔具等放置需求),故現行設置的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規劃空間係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爰以特製機車為限,同時考量因特製機車外觀上可主觀辨識,且騎乘特製機車之身心障礙者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會加註特製車,故自該辦法101年7月2日修正公告後,即不再另行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是規定國家應對行動不便障礙者保留專用停車位。

㈣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而

該停車位經道路主管機關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標誌牌面與格位地面上繪有藍色線做區分,地面繪有白色輪椅圖形供駕駛人辨識遵循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標線標誌設施之義務,而原告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16頁),然其非屬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89頁、第93-97頁)。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即不得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審酌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可見地上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與身心障礙者圖案在內之停放線,一望即可知係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原告尚不得諉為不知。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非僅遵守地面繪設之標線或圖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再者,系爭地點劃設有一般停車格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空間大小顯有不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而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2.3公尺以上,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需要特殊空間以停放特製機車(如因上下車需要有輪椅、輔具等放置需求),故現行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規劃空間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同時考量特製機車外觀上即可辨識,基於便民服務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只要騎乘特製機車,即可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不再另行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有前述規劃空間考量,顯較一般機車位寬敞,原告既能正常騎乘一般機車,無必然需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必要,自應將有限車位資源善加利用,留給需要該車位之特製機車為妥。

㈥基於資源適當分配之目的,則就同屬身心障礙者之機車車主

而言,自應依其身心障礙之等級及提供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必要性而為優先順序之考量,而參酌其所有之機車是否「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係認定提供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必要性及優先與否之一重要標準,亦即其具有篩選確有需要者之功能,是原告無視於此,而逕認排除心障者、聽覺與視覺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造成不平等之現象等語,顯有誤解法令。是縱原告本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既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身障停車位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行為及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無可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