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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49號原 告 林澤潤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13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L84E10043、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葉○○),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68線21.5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78公里)」之違規;另於112年8月13日15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水上鄉168線2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依序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4E10043、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果以速限50公里之攝影機,原告以時速78公里行駛,原告車輛絕對不可能如採證照片所示之位置遭拍攝,而且採證照片左上方有一部車距離不遠,該部車車速必為78公里,原告是倒楣的受害者。再者,車內後視鏡除有行車紀錄器功能,並有速度警告功能,隨時提供速限資訊並有警報系統。原告車輛是歐洲車,方向燈極小,是黃色的,在大塊的停車紅燈上顯得很不起眼,如有一段距離才拍攝,更看不太清楚,原告是有開方向燈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超速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車輛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同時經過,亦無偵測到鄰近車輛速度之疑慮,其所指左方內側車道車輛已明顯遠離,不影響儀器偵測。另檢視未使用方向燈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車輛最初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前方路口時因車道數改變為3車道,原告駕駛車輛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無方向燈閃爍之情形,且方向燈位置附近之光點係屬煞車燈,當時左右側皆屬恆亮狀態亦未閃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分別違反第40條、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800元、1,2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五)第42條。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⑷第179條:(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㈢原處分一:

⒈經查,依被告113年11月8日嘉監企字第1130186220號函、警5

2、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89、9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200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56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56(200+56)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⒉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91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0、時間:11:26:57、地點:嘉義縣太保市168線21.5公里處(西往東-水上)、速限:50km/h、車速:78km/h、主機:VDSR-11K16、序號:5452、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VDSR-11K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雷射測速儀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況且檢視採證照片左上角之另1輛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已有相當遠之距離,難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有何受其他車輛影響之情事。再者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資料,應堪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78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處分二: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採證影片(影片全長:11秒)時間:0000-00-00 15:20:55 — 15:21:0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中線車道路面劃設有白色虛線,且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5:20:58中線車道上之白色自小客車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5:21:01白色自小客車始開啟左側方向燈(有暗一下又亮)行駛回中線車道,於15:21:06可見該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2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前方車道數改為3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是其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

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78公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罰鍰1,800元、1,2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