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90號原 告 黃渝喬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C4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民權街口,因系爭車輛號牌歪斜懸掛,為警見狀攔停,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6MC4035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113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平日從未注意號牌位置有無變動,對於本件違規情節並不知情而不具故意,也懷疑遇到有心人士惡作劇。而原告每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市區通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原處分裁處顯有過重,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僅以右邊螺絲鎖住,致角度歪斜懸掛在車身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為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有違規故意及可歸責事由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13366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13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證據足佐(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螢幕時間20:15:45起至20:19:00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路口等停紅燈。警員向前向其表示系爭車輛車牌掉了,原告轉頭往後察看車輛下方後表示:我不知道。原告依警員指示靠旁停車,再度表示其不知情。警員檢視系爭車輛車牌,可見車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如本院卷第49-51 頁所示),且僅剩右側螺絲拴在車身上,且未鎖緊,警員可以手隨意轉動該車牌,另左側螺絲已掉落不見。後續為警員查詢系爭車輛車籍過程,省略勘驗。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49至51頁)。則依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情狀,並未鎖緊於原安裝位置,且左側螺絲已掉落,導致號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等情,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系爭車輛號牌未固定於車身上之外觀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原告自陳每日均駕駛系爭車輛通勤外出工作等節,倘若無特殊情狀,衡情原告在外返家時,亦須經由搜尋車輛號牌始可尋得系爭車輛,再為駕駛行為。又車輛號牌係由螺絲固定於車身上,倘若非人為故意為之,系爭車輛左側螺絲應係慢慢鬆脫,最終掉落不見,然於鬆脫過程中,號牌歪斜角度逐漸越來越大,原告應可於每日尋車行駛返家時,察得該號牌異狀。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原告於尋車時,對於該號牌歪斜異狀等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卻未積極維護處理,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可能不詳人士惡作劇等節,惟參酌案發期間
距今已逾1年許,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合理說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