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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林家正 住○○市○○區○○○街0號10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在台9線與台26線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認為該處可以左轉,當然無闖紅燈之行為;又員警站在樹蔭下且日照強烈,轉彎時無法看到員警攔查舉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113年1月22日武警交字第1130000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認為系爭地點可以左轉故無闖紅燈之行為,

又員警站在樹蔭下且日照強烈,轉彎時無法看到語。惟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證據,可知:「(檔名000-0000闖紅燈)影片時間10:53:46可見違規地點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影片時間10:53:47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影片時間10:5

3:49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通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至銜接…;檔名000-0000不服稽查-密錄器(1)影片時間10:55:

19至000-0000不服稽查-密錄器(2),影片時間10:55:25員警以手持指揮棒上下揮舞並吹鳴警笛指揮示意系爭車輛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逕行駛離。又員警舉起指揮棒攔停時,兩者之間無任何人車遮蔽,實難認當時原告不知員警有攔停動作」。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89至9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闖紅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3分45至59秒 原告行徑方向路口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47秒時通過停止線。畫面時間51秒時警察有吹哨子示意系爭車輛攔停受檢。系爭車輛通過車道轉彎處並消失於畫面(截圖編號1至2)。

⑵檔案名稱:000-0000不服稽查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17秒 畫面可聽見警察吹哨示意並離開畫面。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畫面並未停下(截圖編號3至4)。

⑶檔案名稱:000-0000不服稽查-密錄器(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5分17至19秒 警察注意到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從所在位置走向道路邊線,19秒時畫面可見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攔停(截圖編號5至6)。

⑷檔案名稱:000-0000不服稽查-密錄器(2)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5分19至25秒 19秒時員警鳴哨示警,21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與警察之間相隔一外側車道。影片畫面可見員警手臂已在日光底下持續揮動指揮棒。但系爭車輛通過警察攔查點未為停下,逕行駛離攔查點(截圖編號7至9)。

⒉原告雖主張其認為系爭地點可以左轉,當然無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見,原告行徑方向路口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方通過停止線一節,業據確認無誤。又依當時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職於112年10月09日10至12時擔服台9線426.2.K北上交通稽查勤務,於10時53分許現場發現自用小客車000-0000行駛該路段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以觀,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與台26線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台9線上之車輛顯然已處於不得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狀態,原告不顧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逕行通過,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認為系爭地點可以左轉等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通過系爭地點後,舉發員警見狀即走向道路邊線吹哨子、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該名員警之手臂已在日光底下持續揮動指揮棒。但系爭車輛通過警察攔查點未為停下,逕行駛離攔查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並有採證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員警走向道路邊線示意攔停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隔(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當可輕易發覺員警駐足於其前方並吹哨子、舉起指揮棒,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員警有攔停系爭車輛之意,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上開員警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本應停車確認員警攔停目的,詎其竟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縱其主觀上非故意為之,亦足認其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未聽到員警吹哨聲及轉彎時無法看到員警攔查舉動而未停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2,700元整」、「罰鍰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