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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原 告 張劍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6998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3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被告前以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6998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3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更正原告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因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本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惟審酌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與原處分屬不同之審理標的,且係屬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生之處分,因此,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上,即因請求之基礎不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屬合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應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靠近中正路與忠信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慎與訴外人陳水木騎乘之車輛(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為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開立前裁決書如前所示。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如前所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直行車,當時是要靠內側往前行駛,行車路線是自右往左移動後仍保持由南往北直行,而非通過停止線馬上左轉。又原告之車身左傾是要到機車道內側行駛,且已回正,並無左轉。當時雖有打左方向燈,是伺機要左轉,車道有車就不能轉彎。

二、系爭路口沒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也沒有車道線、路面邊緣線、禁止臨停號誌標示,故系爭路口全部範圍皆屬路口。原處分認原告在此路口負有二段左轉義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違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規定,未於20日內重新審查。又不斷重為處分,而前後處分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法不符,況處分時間已超過3年時效規定而違法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違規地點即中正路46之50號前同向路段配置為2快車道、1慢車道,又其上游路段内側車道已劃設「禁行機車」標線,而原告自述從中正路46之51號前出發行駛後左轉進忠信街等節,且採證影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慢車道逕自左轉往忠信街方向,與乙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在系爭路口左轉,以及原處分裁處時間已罹時效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前處分裁決書、原處分裁決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34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擷取影像、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75、85、101至105、191至

193、33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沿中正路南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上,於中正路46之50號前向左跨越邊線駛入中正路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適陳水木騎乘乙車沿中正路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直行。原告之車輛向左傾車身橫越該外側車道行駛,並與來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8、29至35頁)。則依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約中正路46之50號處,即將系爭車輛左傾車身橫越陳水木行駛之外側車道內行駛之情,並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要左轉進忠信街、有使用左方向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客觀情形及原告主觀陳述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當時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係在最外側車道上為左轉行為,欲經由同向外側車道續行左轉至忠信街行駛,卻於左轉過程中,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次查,原告事發前係自中正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

口,其同向內側車道頂端路面已劃設「禁行機車」標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9、3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

21、22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無訛,有勘驗筆錄、該街景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63、386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系爭路口並無左轉彎標誌、待轉區標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在其行向路段左轉,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當時要左轉等情,而與警詢中

陳述行駛方向存有重大歧異。惟參酌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車身已左傾橫越外側車道,與初始行駛時相比,車頭角度約有90度變化,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明顯為左轉之行駛行為,原告主張其係直行行駛等節,與常理有悖,自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有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且關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依該法文及立法說明,可察僅係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自我審查處理裁決合法性之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查被告雖歷次變更違規事實及法條認定,先後做成前裁決書、113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裁決書,有該等裁決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79、335頁)。然審酌各該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車輛等資料,均與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相同,裁處內容亦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路口發生事故前之左轉行為為標的,該等違規事實與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事實均具社會生活事實同一性,僅法律評價不同,並無礙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認定。從而,原處分更正後認定之違規法條事實,仍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原處分做成時間為113年11月27日,更正罰鍰時間為114年8月12日,均如前述。是縱依原處分更正罰鍰之日期為計,該裁處距原告違規行為日期仍未逾3年,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罹逾裁處時效之瑕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