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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2號原 告 戴中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0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60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09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時對向車道有來車同時被拍照,但原告當時車速只有70公

里。而就當時原告行駛的車道是處於上坡的狀態,對向車道是下坡的方向,若依常理推論對向下坡車道之行駛車輛其速度應較上坡車道快速行駛,故原告認為測速的儀器應該是拍下坡方向的必然性為準,而非是拍上坡方向之車輛。

㈡原告另附友人於臺東線427.43K被舉發之照片,其內容為被對

向測速照相拍到,故測速照相是可以雙向拍照的。由此原告才會在本身駕駛車道與對向車道來車2車交會同時被拍照,而測速儀器是否會因此狀況下有誤判的情形產生,若這情形如有萬分之一的發生的可能性,這張舉發照片則無公信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限速標

誌及測速照相設置於義大二路快慢車分隔島上,該測速照相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184.6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1組車道線,換算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94.6公尺(35.8+245),顯已符合前揭在一般公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主機):S19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08月04日、有效期限:113年0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08月0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1/11、時間:15:12:41、速限:60km/h、車速:118km/h(車尾)、主機:S1906、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測速器設置方向為「車尾」已顯示於測速照片中,與原告所述當時對向車道有來車(即車頭)方向來車並無相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02800號、113年2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本案測速設備可設定方向

過濾,承辦員警係設定車尾,故與車頭方向來車並無相關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978200號函說明在卷,並有該函檢附之測速設備對照圖說、軟體設定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且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上方亦顯示「方向:車尾」,是以本件應無原告主張兩車交會時測速儀器誤判之可能,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採證照片既已清楚攝得系爭車輛車牌,並顯示該車超速

違規之情節;復佐以被告所提之其他各項客觀事證,足以明確認定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就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依法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舉證責任;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