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61號原 告 蔡全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美都路與遼寧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遼寧三街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右轉彎時,又疏未注意應依法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逕行右轉,不慎與同向外車道直行行駛之訴外人陳移居發生碰撞,因此致陳移居死亡。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到本件事故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4噸,經過磅25.11噸,超載1.11噸,且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又於同年月21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事實:肇事致人死亡(禁駛);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語。惟原處分對於原告係因何等行為遭認定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何,均未記載。原告隨即於113年1月10日提出陳述單,主張陳移居死亡之原因並非係原告超載所致,且舉發單並未記載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之事實及法條依據,請被告具體說明詳細情形,俾利原告陳述意見。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仍不清楚違規行為及法條為何,實無從陳述意見,被告即裁決做成原處分。則被告於裁決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處罰條例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之瑕疵,應予撤銷。另原舉發通知單未記載原告之違規行為,亦有不符法定程序之違法。此外,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家中有年屆85歲罹患黃斑部病變之母親,而原告配偶則因疾病無法久站,原告負擔養家重擔,如遭吊銷駕照,生計將有嚴重影響。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被告113年3月1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故責任,足證原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原處分未讓其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且舉發通知單未記載原告之違反行為,有不符法定程序之違法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駕照與行照、被告113年3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4980600號函暨所附之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21800號函、系爭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3、41、29至37、81、87至88、57至59頁),堪認為實。原告就本件事故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因此,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
1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又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仍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上開規定已明定被告於裁決前,應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且綜合其等規範內容,可察於原處分裁決前,原告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查原告前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陳述意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可證,符合上開行政程序規定。而原舉發通知單雖僅記載「肇事致人死亡(禁駛)」,及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具體記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實。惟查,本件事故業於113年3月14日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其上具體明確記載本件事故責任認定結果,於附記欄則記載僅提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可推知已送達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亦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4980600號函暨所附之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21800號函,通知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應於113年5月22日到案執行永久吊銷駕照之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函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該函客觀上亦已明確說明關於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通知單部分之違規行為,就被告認定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原告於原處分做成前,據此應有所知悉。再者,原告於113年4月間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陳移居死亡,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6日做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益徵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至少已知悉並承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依據上開各情交互參照,堪認於原處分做成前,客觀上原告應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原處分裁決書所根據之違規行為事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為裁決前,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難認原處分做成有何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況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103年3月27日函文而獲悉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後,仍可隨時再向被告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原處分及原舉發通知單均已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車
輛資訊,及違規法條,以及簡要記載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足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且舉發事實法條與原處分均具同一性,原告據此應可明瞭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所致本件死亡事故,故經被告作為成原處分裁決。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規定,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㈣此外,被告答辯狀所附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者,均為原告前
已提出之事證,其餘則與本件認事用法無涉而未採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被證1至3證據資料,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