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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71號原 告 林存訓 住○○市○○區○○○路00巷0○0 號5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二路北向南行駛至鼓山二路6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此與原處分相違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2028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鑑定意見書所示其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經

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曾謝國龍自摔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按鑑定意見書所示其無肇事因素,此與原處分相違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法律之規範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是鑑定意見書縱認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仍無從解免原告於事故後逃逸之罰責。再者,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均坦承於事故後訴外人曾謝國龍之友人即告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其與訴外人曾謝國龍發生交通事故;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足證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