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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80號原 告 羅智升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A405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A405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前座乘客有依法繫用安全帶,因採證照片誤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0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依法繫用安全帶,因採證照片誤判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經系爭地點時,其所載前座乘客未繫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

或小型車後座未依規定繋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可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因前座乘客穿著黑色上衣,與安全帶顏色相近,故採證照片誤判,前座乘客事實上有繫安全帶等語等語。惟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6頁),前座乘客當時係穿著白色上衣,但該乘客右肩及手臂上端均未見繫有安全帶,足認前座乘客當時確實未繫用安全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