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90號原 告 李順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2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所提列之證據「監視器畫面」為國立成大醫院所設於公
共領域之治安監視器,成大醫院為公法人,其設立監視器為公家所有,怎能為民眾任意取得及運用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主要根據,該舉證畫面有頻道別顯示可證,更有違個資法之虞,影響原告之權益,明顯有違反法律規定,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不應為執法機關及裁決機關所採納。
㈡系爭地點之行人斑馬線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故行人通行仍
應遵守前路口(勝利路)號誌之管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班馬線前時,該行人未遵守勝利路號誌燈為紅燈號誌,突往車陣中穿越,原告駕駛之車輛已在斑馬線上,該行人至原告車側時,再從車後通過,該行人之突然之舉,非原告所能預知而給予行人禮讓,原裁罰機關依如此事實裁罰原告違反道交條例44條2項,原告實感不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已有行人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2/02 12:09:47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行至道路中間,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以及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並無違誤。㈡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檢舉民眾並提供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6254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為國立成大醫院所設於公共領域
之治安監視器,怎能為民眾任意取得及運用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主要根據,更有違個資法之虞云云。然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查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該影像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影片畫面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偽、變造方式予以竄改之可能,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且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採證影像所拍攝之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空間,並非朝私人住居所拍攝,該場所並不具備隱密性,影片內容亦無涉及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且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不應為執法機關及裁決機關所採納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之行人斑馬線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故
行人通行仍應遵守前路口號誌之管制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亦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停下禮讓行人,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且經檢視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亦可見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距離行人僅1組枕木紋之距(本院卷第117頁),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得予以舉發無訛。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行人應遵守前路口號誌之管制云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