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00號原 告 張國正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李○○),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下橋處北上車道)時(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擺放寫有「酒測攔檢」之紅色LED警示牌,字體過小,又受路燈光亮影響,加以天色昏暗,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導致原告駕車行駛中無法看清楚該警示牌之內容,待原告駕車進入該管制範圍時,原告有減速並從擋風玻璃觀察現場警察如何執行勤務,但因警察並無積極攔停和引導動作,故原告便認知當時警察現場勤務與自身無關,遂駕車通過該管制站。本件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當下是要趕去上班,且原告年紀比較大,影像中沒有看到酒測臨檢LED警示牌的狀況,因警示牌是在員警指揮前,原告下橋有一定車速沒有辦法看到LED警示牌,是後來才看到員警的動作,該LED的警示牌在路燈下是發散的情形。後來原告看到員警後車子有停下來,但因為沒有看到LED警示牌,不知道員警當下是在臨檢酒測,所以原告停下來的目的是在等員警過來,但員警沒有過去做積極攔檢的狀況,只是站在原地,所以原告以為是在處理其他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案車輛係113年02月13日22時30分許於保安路,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另查本案採證影片(畫面時間)22:28:09至35秒,員警攔查原告車輛時手勢明確,而原告車輛靠近時仍未減速配合停車受檢,逕予穿越攔檢點後離去…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設置酒測攔檢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又該員警係位於原告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但原告卻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亦有過失之責,尚難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4480_000-0000號車被舉發第Z000000000\採證影像-1(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2024/02/1322:25:53—22:28:53密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現場有照明設備,配戴密錄器員警前方有3名員警,其中2名員警位於畫面左邊警車後方放置交通錐(上方有閃光燈持續開啟狀態)路邊,一前一後執行勤務,另1名員警則站在配戴密錄器員警前方右邊警車(有開車頂燈、車燈)之前方,左手持指揮棒(有亮燈),示意來車車輛停車受檢,於22:28:09該名左手持指揮棒員警開始上下揮動指揮棒(有亮燈)示意來車停車受檢,於22:28:19該車輛直接向前行駛,並無停車受檢之意,手持指揮棒員警走上前一步,該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於22:28:21配戴密錄器員警回頭並說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速度放慢,內側車道上另停放一輛警車(有開車燈),於22:28:25系爭車輛於越過警車後停駛,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如果他沒有停就直接逕舉,於22:28:32系爭車輛直接駛離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停,直接逕舉,於22:28:38配戴密錄器員警轉身,畫面已無系爭車輛身影,配戴密錄器員警:公共危險前科。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14480_000-0000號車被舉發第Z000000000\採證影像-2(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2024/02/13 22:29:30 — 22:32:30停於內側車道之警車(未開燈)行車密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現場有照明設備,前方站有1名員警,該名員警後方另有一輛警車(有閃車燈),右車頭前站有另1名員警,左手持指揮棒(有亮燈)、右手持酒精檢知器,左手指揮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於22:31:10左手持指揮棒員警開始上下揮動左手指揮棒,於22:31:21發現系爭車輛並無停車受檢之意,並走上前一步,系爭車輛直接向前行駛,未停車受檢,於22:31:28可見系爭車輛通過後減速、停止,手持指揮棒員警走向配戴密錄器員警身旁,於22:31:34系爭車輛駛離現場,2名員警轉身,手持指揮棒員警走回原先站立位置,配戴密錄器員警低頭查詢系爭車輛資料,繼續執行勤務,影片結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2-113頁)。由此可知,檢定處所設有交通錐、警示燈、酒測攔檢燈光號誌牌,且系爭車輛通過時員警手持指揮棒等情,固堪認定。惟當時天色昏暗,行車尚有相當速度,原告未即時反應於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前停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名員警後,車速隨即放慢並且停車於檢定處所附近,然現場2名員警均站立於原處,後續均無對系爭車輛有何任何具體稽查之作為,或以指揮棒或手勢示意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檢測,甚至原告停等一段時間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2名員警亦無任何積極舉措。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現場LED告示牌呈現散光狀態,無法看清告示牌所寫文字,且從後續其他作為無法知悉員警有對其攔停稽查之作為,誤以為員警係處理其他交通事故,尚非無據。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當時天色昏暗,行車
尚有相當速度,雖未及時於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前停車,然通過該名員警後隨即減速、停車於不遠處,再佐以2名員警當時見狀均無任何反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通過員警後隨即停車以觀,客觀上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之故意、過失而具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均顯有可疑。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洽,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