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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20號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