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36號原 告 李悌茂 住○○市○○區○○路00巷000號8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ZI2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為警以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3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0ZI2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車及搬運行李時均暢行無阻,並無所謂併排停車輛阻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家門口沒有號誌,當天是我開車要接我家人去美國,從家門口要搬行李,坐車的人有2位,旁邊都沒有車輛,並無妨礙其他車輛,為何我是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7時07分行經長安東路二段63號前,因見一自小客000-0000併排臨時停車不合乎勸導要件,職上前攔查並依職權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4秒-系爭車輛000-0000停放位置右側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位,可見有人正在準備上車,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造成該路段寬度縮減,所餘路幅,顯然影響外側車道之車輛通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或併排臨時停車。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併排臨時停車,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5246號函、113年5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2127號函、報告、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放示意圖、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5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00_02_35.30-(影片全長24秒,未顯示時間、日期)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長安東路二段與伊通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車多擁擠、車速緩慢,通過路口後,於00:00:
11可聽見用路人長按鳴喇叭約3秒左右,於00:00:14可見家樂福超市前有自小客車臨停,後方車輛被迫改往中線車道行駛,因紀錄器畫面搖擺,無法看到臨停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畫面、google地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53、5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其右側處設有機車停車格,數輛機車停放於此處,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業已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迫使後方用路人須改往中線車道行駛,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以前詞主張否認併排臨時停車、沒有車子妨礙云云,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為停止狀態,且毫無閃爍方向燈或右偏之動作,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於113年4月1日17時7分行經長安
東路二段63號前,因見一自小客000-0000併排臨時停車不合乎勸導要件,職上前攔查並依職權舉發…」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顯示簽收正常(通知聯與注意事項聯均交付收受),簽章欄為原告本人當場親自簽收(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為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主張為趕赴機場,因時間緊迫,被逼簽名;系爭車輛駛離數公尺(約10公尺)後始被攔停,並非當場舉發等語。縱有如原告所述駛離數公尺而為警攔停,無礙前揭當場舉發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為趕赴機場時間緊迫而簽收舉發通知單,亦無舉證有何遭舉發員警恐嚇、脅迫之情形,其所為主張並無影響舉發之合法性。
㈣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並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嗣於113年5月29日再為修正限縮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則調整記違規點數之類型,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僅限於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始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上開違規行為已毋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