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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52號原 告 黃進源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崇德路之文寧街路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發現誤騎入單行道後,就一直專注於想折返,原告專注於行車且員警與原告尚有一點距離,沒看到警察招檢手勢和鳴笛聲,主觀上無拒檢逃逸故意。員警自己不開密錄器,卻調監視器逕行舉發,有違個人隱私權。另依據道交條例意旨,人民有違規情形,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方式舉發,除非有不宜攔停。況且事後得知員警距離原告30公尺以上,畫面無從判斷車牌號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當下發現誤騎入單行道三個大字逆向行駛和暫

停指標後,就一直專注於想掉頭騎行,而沒有看到警察招檢手勢和鳴笛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401_134715_004)可見:畫面時間13:47:53-員警於重光路、文寧街口處執行勤務,車輛停放於路邊、13:48:41-員警往文寧街方向走,見一重機車NER-9873號車逆向由文寧街駛來,員警吹哨,並輔以指揮棒揮動要求原告停車受檢,員警:來過來過來!我會拍照喔!拍照喔,我會罰喔,9873,9873…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而非原告所稱「沒有看到警察招檢手勢和鳴笛聲音」。

㈡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

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既然已直行騎到路口處,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794800號、113年7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69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下發現誤騎入單行道後,就一直專注於想折返,原告專注於行車且員警與原告尚有一點距離,沒看到警察招檢手勢和鳴笛聲,主觀上無拒檢逃逸故意云云;然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2024_0401_134715_004 (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4/01 13:47:13至13:50:12,勘驗內容:13:48:43-員警見原告車輛朝其方向逆向行駛,遂揮舞手中指揮棒並吹響哨聲要求原告停車接受臨檢,原告此時亦看向員警方向。13:48:44-員警持續揮舞指揮棒,並對原告喊『過來』,惟原告並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而是調轉車頭準備迴轉逃逸。13:48:48-員警於原告車輛後方大喊『我會拍照喔,9873』,惟原告仍迴轉逃逸。13:48:50-由路邊之交通標誌可知,原告行駛之車道為單行道,原告車輛朝員警方向駛來為逆向行駛。」、「檔案名稱:10.30.25.3_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4/01 13:39:12至13:40:00,勘驗內容:13:39:12至13:39:18-由監視器影像可見,該單行道接近路口路面處,已有明顯箭頭及文字指示該道路為單行道,原告車輛由路口駛入後,仍持續行駛相當距離,且行駛過程中其車輛左側均為空曠,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可隨時迴轉。」可見原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員警見狀後便舉起指揮棒欲攔查,原告曾看向員警,然原告非但未停車,反而迴轉欲離開現場,員警隨即以吹哨、揮舞指揮棒及大喊「過來」、「我會拍照喔,9873」等方式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迴轉逃逸;又原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期間其左側均為空曠,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可隨時迴轉,惟原告仍繼續逆向行駛,至見到員警攔查時始迴轉離開(本院卷第83、87、89頁),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現場有員警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自己不開密錄器,卻調監視器逕行舉發,有

違個人隱私權,另依據道交條例意旨,人民有違規情形,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方式舉發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員警事後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輔,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況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採證影像雖非員警密錄器,然所拍攝之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空間,並非朝私人住居所拍攝,該場所並不具備隱密性,影片內容亦無涉及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且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員警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