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56號原 告 張存毅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研二館00
郭軒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郭軒彤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01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存毅,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7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郭軒彤「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施行,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併裁處原告張存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本件僅差1公里遭裁決嚴重超速,請撤銷改裁處較輕罰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5日投信警交字第113000586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郭軒彤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車主:張存毅)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等2人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郭軒彤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乙事,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1、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日期:2024/02/24、時間:15:01:08、速限:50km/h、車速:91km/h(車尾)、主機:RS-123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21線96.5公里處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器號:RS-123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即113年2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須係就其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之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該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經查,被告係因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而據該條對原告各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對此行政罰是否適法,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提起申訴、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且相關法律亦無就此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他種處分予以代替之規範。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部分,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郭軒彤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並請求改處以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