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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61號原 告 楊雅苓 住○○市○○區○○街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N00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N00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日期下午1點多,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一般機車停車位內(下稱一般停車位),左側緊鄰身障停車位,右側則停放有他人機車,而後便離開。待再次回到系爭地點準備離去,為警攔查時始發現系爭機車不知何時被挪移至身障停車位內,員警未能看見原告之前無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身障停車位。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停放在身障停車位,足認原告確有於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3項:「(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4.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2條第3項:「……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⑶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經查:

1.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系爭機車亦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自不得使用身障停車位。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7:16:59-17:17:01)畫面右側可見路面側邊有3格機車停車格,左邊2格繪設有身心障礙專用標誌,系爭機車停在中間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格偏右側。原告走近系爭機車。⑵勘驗標的二:(17:17:19-17:17:23)畫面左側可見路面側邊有3格機車停車格,左邊2格繪設有身心障礙專用標誌,系爭機車停在中間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格偏右側,車頭右前方斜向往一般機車停車格方向,壓住機車格分隔白線。原告站在系爭機車旁,機車車廂打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0、115至116頁)在卷可參。是依勘驗所見,可確認路面側邊有3格機車停車格,其中左邊2格為身障停車位,右邊1格則為一般停車位,系爭機車停放在中間身障停車位偏右側,車頭右前方斜向往一般停車位方向,壓住機車格分隔白線,確有佔用身障停車位之事實無誤。

3.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一般停車位,離去後遭他人挪移等語,並提出乘車交易紀錄、信用卡付費收據為證。惟:

⑴原告於本院稱:我停放機車的時候,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上

紅色機車已經停放在一般停車位內,紅色機車的左邊還有停放1輛機車,我的機車再停在該輛機車的左邊,系爭機車是右邊算來第3輛機車,我們3輛機車都是停在一般停車格內;第1格可以停放3輛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然此與勘驗所見情形不符,系爭地點右邊之一般停車位明顯僅能停放1輛機車。且該紅色機車既自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始,至員警到場查察時,均停放在一般停車位內而未移動,而系爭機車依勘驗所見,又係僅挨該紅色機車停放,自得排除其他人為將機車再停放在一般停車位而挪動系爭機車之可能。至於其所提出乘車交易紀錄、信用卡付費收據,最多僅能證明其停放系爭機車後有離去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有遭他人挪動之事實。

⑵又原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一般停車位與

身障停車位中間的分隔白線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機車寬度較車位分隔線寬度為寬,為顯而易見之情,其卻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一般停車位與身障停車位之分隔線上,理應知悉系爭機車會佔用到身障停車位無疑。加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17:32-17:17:48)員警:……這是給殘障車位停的。原告:對阿,所以我盡量給它停在這邊阿,因為剛好差一點點啊。……(17:18:

39-17:18:54)原告:有人給我移過去的啦。因為我記得我停的時候是靠在這個白線上阿。那因為它這裡下方靠近這個藍線,所以基本上我並沒有阻礙到殘障車的車位,……(17:19:50-17:20:00)原告:因為我記得我明明是停在這裡,那因為有時候它真的會超出一點點,因為它是介於藍白色之間,但絕對不會停這麼的過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原告為圖便利,明知該一般停車位已停放有前述紅色機車,仍強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機車之左側,壓在一般停車位與身障停車位之分隔線上,且知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會超出身障停車位一部分,仍貿然停放,足認其確有於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536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