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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73號原 告 王韻嵐 住○○市○○區○○○○○00號信箱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聲請強制撤銷罰單和精神賠償損害責任」書狀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狀內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