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85號原 告 屈靖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