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傅資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和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警於同年9月22日職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從照後鏡未看到有車,我往前直行,不用打方向燈,違規事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6506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事件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經檢視舉發單位
所提供之採證影像,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42條之規定,故以「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6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違規事件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60至90頁),可以認定訴外人吳建德(下稱吳君)於綠燈號誌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東興路北向南通過東和路口,到達東興路南向路口銜接路段之際,原告自東興路南向與東和路口旁起駛,倒退後左轉駛出路面邊線,欲駛入東興路南向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與訴外人吳君發生碰撞。況依原告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原告自承其未使用方向燈,故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足以認定屬實。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至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件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憑。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依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