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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11號原 告 周俊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6日及100年8月30日,各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下分別稱前案1、2),經被告各以101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1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分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A處分另有裁處罰鍰)。因原告未依期限到案執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原告提出於100年至105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址之里長證明文件,被告遂撤銷前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重新送達A、B處分予原告簽收,並同時以110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吊字第扣-00-0000-B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下稱系爭執行單),通知原告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至112年6月20日止。

(二)嗣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重信以西路口,為警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下稱本件違規)舉發,並於111年9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重複執行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且前案1罰鍰已執行,又吊扣駕駛執照,有一案兩罰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及系爭執行單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前案1、2之A、B處分因原告提出於100年至105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址證明,經被告撤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於110年6月21日當場重新送達原告後,再分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前案1、2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本件違規日期為111年8月31日,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可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3.行政罰法: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所明定,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過程所必需,亦為相對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77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因前案1、2,經被告各以A、B處分分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原告未依期限到案執行,而遭被告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原告提出於100年至105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址之里長證明文件,被告遂撤銷前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重新送達A、B處分予原告簽收,並同時以系爭執行單,通知原告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至112年6月20日止(A處分吊扣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B處分吊扣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之事實,有A處分暨101年8月23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B處分暨101年12月10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3頁)、里長證明文件(本院卷第65頁)、原告違規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A、B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重新送達予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3頁)、違規報表(本院卷第75頁)、前案2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5至89頁)、刑法競合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依上述可知,A、B處分前於101年間曾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址,因原告未依期限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故駕駛執照即遭註銷,嗣因原告提出於100年至105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址證明,表示A、B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對原告尚未生效,前所為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即屬違法。故被告撤銷前所為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重新送達A、B處分,經原告於110年6月21日簽收,則A、B處分自該時起對原告生效。因原告未對A、B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系爭執行單(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表示接受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吊扣駕駛執照(A處分吊扣期間),則被告接續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執行B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亦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重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故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又於111年8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致有本件違規,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4.至於罰鍰處分與本件爭執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為不同種類之處分,原告前案均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法本應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而其中僅賦予行政機關就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視其刑事判決或緩起訴處分內容,決定是否須再行裁罰或抵扣罰鍰金額,並不影響行政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權限。故原告稱已執行罰鍰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有一案二罰情形,容有誤解。

5.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系爭執行單係通知原告執行A、B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並非行政處分,非得據以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倘對於行政機關執行命令不服,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機關聲明異議,非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單,於法不合。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6.再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是以本件情形而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辦理結案事宜,經被告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