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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15號原 告 楊宏信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7月9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12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前、裁決日期為113年6月4日,舉發單位移送時點是否已逾違規時間2個月不無疑義。原處分欠缺事實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瑕疵,也沒有交代涵攝過程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2.原告於偵查時所為認罪僅及於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效果,交通裁罰部分則不受刑事認罪之拘束。原告職業為外部運送司機,職業大貨車駕照為原告仰賴維持生計之必須,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僅屬肇事次因,事發後亦積極面對司法與賠償被害人家屬,仍遭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之裁決。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並未規定駕駛執照吊銷後幾年内不得重新考領,被告之手段顯已過度、且手段與目的間未盡適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虞,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9 日,機關舉發日為112年7月12日,未逾2個月,被告113年6月4 日對原告製開裁決書,亦符合3年之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可以不敘明理由。原處分主文第二、三項是在告知法律效果。

2.原告係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1項第4款致遭吊銷駕駛執照,被告遂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後3年内不得考領,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⑴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4.行政罰法:⑴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㈡原處分於期限內舉發,被告在裁處權時效內作成原處分,無逾期之情事:

1.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2.原處分作成所據前開112年7月9日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2日製單舉發(卷第108頁),並在112年7月14日移送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6月5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40361379號函暨舉發明細在卷為證(卷第203、205頁),尚未逾第90條本文所定之期間。被告在113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自違規時起亦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內。

㈢原處分作成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也無不明確之情事:

原處分雖未載明認定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及作成理由。惟原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且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裁罰之違規時地與違規事實記載明確,衡情均可知悉係因違規時地交通事故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得不記理由,也沒有不明確之情事。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

㈣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外快車道行駛,訴外人甫出現於畫面中時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剛行走進入外快車道範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卷第135頁),訴外人因此亡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相卷第50頁)。事故發生時天晴有照明開啟,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79頁),是以原告應可預見有行人徒步自對向車道橫越雙黃線行走而來,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其身亡,自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之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在卷可佐(卷第61至63頁、第179、180頁)。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2.縱訴外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無從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政罰責任,附此說明。又原告因前揭事故為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行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為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空間,復參酌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為3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