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20號原 告 蔡宗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12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是須達到相同危險才可相同論處。本件並無肇事,未達危險程度,且罰金不符比例。警察也有以相同方式推車,一般民眾無法得知有違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案情與本件相似,可為參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緊緊跟在前車左後方,並將右腳伸出置於前車車後輪左側位置,以推動前車行進,兩車前後以腳勾稽甚是危險且持續長達27秒,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與前車皆難以應變及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限於易失控肇事之情形。若前車有故障之情形,則應撥打電話等待拖吊車協助救援,而非強行以此危險駕駛方式護送。且期間有因路況導致兩車分開,前車亦可正常行駛,並無必須由系爭機車推動方能行駛跡象。原告於路中不斷閃爍煞車燈,亦使後車難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足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7:23:51-17:
23:5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緊跟在前機車左後方,並伸出右腳置於前機車後輪左側位置。(17:23:57-17:24:01)原告右腳離開前機車,2車各自前行。(17:24:01-17:24:
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再次緊跟在前機車左後方,並伸出右腳置於前機車後輪左側位置。通過路口後,原告機車受前機車向左偏行帶動,偏向左側騎入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17:24:08-17:24:13)原告右腳離開前機車,2車各自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2、115至122頁)可佐。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持續將右腳置於前方機車後輪左側位置,而期間系爭機車因受前機車向左偏行帶動,偏向左側騎入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已足以影響其他車輛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原告當庭雖稱:前車騎到一半皮帶斷掉,後面有車一直來,不推他後車會直接撞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29頁)為佐。然該估價單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距離違規日期已5日,且依其上記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勘驗畫面上所見前機車之修理單據。況自勘驗結果觀之,在原告右腳離開前機車時,前機車亦能獨自前行,並未能看出前機車有因故障而無法行駛之情形。又縱認其所述為真,則前機車理應盡速靠邊停下,尋找附近機車行,以牽行之方式就近修理,或撥打電話請求拖車協助,實無以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必要,不僅原告本身易於失控肇事,其他用路人亦有受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狀況整體觀之,足認原告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與安全,顯已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卻貿然以前揭危險方式駕車,有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與可非難性,應予裁罰。至於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不若本件系爭機車尚有因前開危險駕車方式闖入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造成其他車輛往來危險之情形,是兩者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