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25號原 告 蔡宏政 住○○市○○區○○街0號7樓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建國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超越左側訴外人蘇彥睿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之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並於未經過蘇彥睿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察覺有與他車輛發生碰撞,事後始悉他人舉發肇事逃逸之情事。縱舉發機關及被告依相關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認斯時系爭車輛確有晃動,或擦撞瞬間有碰撞聲響,或他車有鳴按喇叭等情。然因系爭車輛行駛時從未有任何偏駛之狀況,客觀上判斷該晃動應非劇烈搖晃,且該碰撞聲係車內錄得之聲音,系爭地點路段車流量龐大,自會夾雜外在車輛行駛之引擎聲等環境背景聲響,路上車輛有鳴按喇叭亦非異事。且系爭車輛係屬大型車輛,車上又載有12噸重以上貨物,原告因此對於碰撞力道之感知或分辦實非敏銳,則原告是否已認識碰撞乙事,並非無疑。再者,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南向北行駛外二快車道直行往便道方向,甲車則係在同向內二快車道直行往便道方向,原告為前車車輛,甲車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而有其右前車身與原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顯見原告應無任何肇事原因,且原告車體甚長,原告所駕車輛後視鏡視角得否察覺發生碰撞,亦尚有疑問。復觀系爭車輛與甲車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僅於左後方車斗遺有甲車之車身烤漆,甲車亦僅右前車身有一般擦撞痕跡、未見有嚴重扭曲之結果,可認車身損壞並無被告所認尚非輕微,且位於系爭車輛前方駕駛座内之原告,對於擦撞位置在後方,是否確能聽聞碰撞聲而察覺發生事故,亦容有可議。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因察覺異狀而驟然減速、或為避責而加速、或煞車燈亮起、或停下車查看等等可疑跡象,故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當下肇事,實非無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擦撞後離去,是否出於故意抑或過失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二、原告為職業司機,從事該行業已有21餘年,一直以來堅守交通規則並秉持安全駕駛之原則行車,也熟知車禍發生應留於現場,否則會有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且依原告所任職公司之規定,若司機遭吊扣駕照,則需自行離職,而原告自小家庭貧困,為負擔家計而外出工作賺錢,每月薪資除支付在外租屋及生活費所用外,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則原告豈會甘冒如此風險而讓自身陷於經濟上窘困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擦撞瞬間有大聲碰撞聲響,車子大力抖動搖晃,甲車亦有鳴按喇叭且車身損壞非輕微,原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有認識,客觀上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不知情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3430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影像「EMER000000-000000
」(下稱影片1)、「10.30.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2)、「10.152.150.3_17_KC112A0139_ 建國高速東側便道與建國一路口_ 南向北全景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下稱影片3)、「 Videos 行車紀錄器(翻拍) de 113.02.23 營業大貨車 9K-223 (肇逃方)」(下稱影片4)結果,系爭車輛與甲車初始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分別等停在外二車道、內二車道(參見影片2暨截圖
6、7)。其等於前方號誌綠燈亮起後,均往前行駛至路口時,系爭車輛由後往前逐漸行駛至甲車右側,且與甲車緊貼併行。而系爭車輛車速略快,於超越甲車期間,其車輛左後方車斗有與甲車右車頭處發生擦撞(參見影片1至4)。且於通過甲車後,其車斗出現晃動,及出現撞擊聲(參見影片1)。
嗣甲車車燈明顯歪斜,疑似脫落(下稱影片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7至195頁)。參以原告是駕車由後往前超越甲車,則其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行駛,應可察知兩車有貼近行駛之情,因而存有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再參以其於超車行為期間和甲車發生碰撞時,伴隨其車斗有晃動及撞擊聲等情狀,客觀上一般人於認知兩車甚為貼近,有發生碰撞高度風險之際,於密接時、地又緊接發生車身晃動及撞擊聲,衡情應可認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蘇彥睿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上開影片1勘驗結果,現場車流甚多,可推知人車往來之相關聲量甚為吵雜。然而,錄影器材竟可於清楚錄得現場撞擊聲,顯見當時碰撞聲量甚大,又該音響係於原告超車期間所發出,原告依據上情自可認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縱使原告未聽聞該聲響,惟依系爭車輛當時載運12噸重貨物,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於此情下二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並未因載重物而穩定不動,而係有車斗晃動之情,且已造成甲車前車頭車燈損壞、車門板金毀損,亦經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當時碰撞力道甚大,客觀上自堪認原告據此應已獲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事實。是原告所辯,均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