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32號原 告 黃君翔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B82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與中華四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亮起紅燈後,仍違規闖紅燈欲在該路口左轉。適對向訴外人史修源駕駛機車亦闖紅燈直行而來,欲通過系爭路口,期間因見原告來車故旋即煞車減速,不慎失控摔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2月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7QB82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因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另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QB82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交通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參、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有闖紅燈違規左轉行為並不爭執。但依據事發時原告駕駛之狀態,並無出現酒駕者之口齒不清或晃動情形,且系爭事故原因係因原告搶黃燈左轉、訴外人車速過快,又原告於事發後均有配合酒駕檢測程序,對事故過程說明一致,與一般人反應相同等情,可認系爭事故與原告之酒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原告因酒駕行為遭刑事判決確定,據此至多僅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吊扣駕照1-2年。考量原告未有酒駕前科,事故後尚盡報警及協助訴外人就醫,並與訴外人和解,其情可憫,原處分裁處顯有過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陳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飲用啤酒1、2手,嗣因闖紅燈左轉,致訴外人煞車減速,因而失控摔車倒地並受傷送醫,足徵原告判斷力確有遭受體內酒精影響,致不及注意交通號誌及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酒駕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裁處結果過重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送達證書、系爭另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9356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1、55至73、83、116頁),堪認為實。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有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有飲酒後駕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訴外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原告左轉彎之來車,旋即煞車減速,不慎失控摔車倒地,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註記內容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第一、二段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訴外人車輛出現於對向車道( 截圖11標示) ,系爭車輛未為停等仍繼續左轉( 截圖12) 。訴外人車輛於40秒開始突然傾斜( 截圖13) ,訴外人以右腳踏地支撐失敗(截圖14、15、16) ,系爭車輛此時減速至停止,訴外人隨車身一起倒地並滑行於系爭車輛前方( 截圖17、18)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可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亦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未禮讓對向訴外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承上,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共有飲酒後駕車、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經驗,飲酒後極易使人無法集中注意力
,判斷力、控制力明顯下降,於人體精神及生理狀態均產生不良影響。故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能力、反應力及控車能力勢必相當減弱,多已不具有正常人隨時應變路況之能力,而有危害駕駛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立法者參酌酒後駕車者酒測值對行車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分別規範刑事犯罪及行政管制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透過上開法規制定,足徵立法者亦認定酒後駕車行為客觀上已不具有一般人駕車之能力。審酌原告飲酒後駕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守其行向管制號誌,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復於左轉期間疏未注意對向訴外人之直行車輛動向,仍逕自左轉,致訴外人通過該路口時,見狀失控摔倒受傷等情,客觀上已可合理推認原告於事發時,係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其對周遭車況之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明顯減低,因此疏未注意上開號誌及來車,或雖有注意但其當時已無法立即為反應,且無法精準操作車輛駕駛設備之事實,故未能停車等停紅燈或禮讓訴外人直行車先行。又參以訴外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期間,僅有系爭車輛在該處違規左轉而來,足認其係因見原告上開違規闖紅燈左轉行為,已與其車輛距離甚近至有發生碰撞高度風險,頓時受到驚嚇因此失控摔倒受傷之事實。則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訴外人受有傷害,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考量原告酒後駕車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有高度風險危害,極易造成用路人身體、生命受有嚴重侵害,而事發地點為系爭路口,人車往來交通情形較為複雜,原告之違規情節危害性甚大,又於本件中致訴外人受有傷害,就其違規行為結果亦難認輕微。是綜合上情,難認原處分依前揭法規裁處,有何情輕法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附此敘明。
三、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㈠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君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當
日早上返家遇見原告時,和原告對話中並未察覺其有何醉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雖可察原告於訴外人甫倒地受傷時,有走向其處察看並報警處理之行為;嗣原告於員警到場後,對於員警詢問之兩車動向、事發前約凌晨3時在熱炒店有飲用1、2手啤酒等節,亦可正確如題回答,亦配合員警接受酒測值檢驗,而無明顯異常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惟參酌原告此部分與證人黃君介、員警等互動往來形式,僅係單純談話問答,尚非屬需集中注意或旋即為精細肢體動作反應之行為。縱使原告仍可正常言行回應,然此均與事發時原告面臨突然的號誌轉變及對向來車,需具有足夠注意能力、立即反應並控制動力車輛精密機械之能力等情,明顯有別。原告此部分言行並不足以反證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受酒精影響,仍具有正常注意能力及控車能力之事實。
㈡另經勘驗原告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雖可見原告於
事發前,已陸續通過數個路口,並無異常行駛狀態(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衡量該等事發前之行駛影片內容,過程中並無突然出現特殊路況,使原告需具有足夠注意力為應變,亦無從反證原告於事發時之注意能力及控車能力,並未受酒精影響而仍可正常反應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