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51號原 告 湯澎君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3年7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2頁、第239至2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地點所設警52標誌牌面位置超過法定高度且遭樹木樹葉
遮蔽。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僅見系爭車輛尾部,看不到背景無法與系爭地點對照確認,不能確定當場超速車輛僅為系爭車輛。
㈡被告所附照片之拍照地點,為警52標誌前約10公尺路面石緣
外,並非系爭車輛遭舉發之位置,被告所提事證顯有造假之嫌。另被告所用移動相機前,並未見警備車開啟警示燈,亦無穿著制服員警站在警車前後明顯處,違反警政署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日在系爭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照儀器約141公尺,該測照儀器距離系爭車輛則約47.5公尺(如舉發照片中之測距:47.5公尺)。本件原告違規發生地約與「警52」標誌設置二者相距約188.5公尺,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10767,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序號:TC010767」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系爭地點前方約188.5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道路:「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
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⑵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9259號書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位置及測距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勤務分配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僅見系爭車輛尾部,
看不到背景無法與系爭地點對照確認,不能確定當場超速車輛僅為系爭車輛云云;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5/13、時間:15:59:16、速限:60km/h、車速:72km/h、序號:TC010767、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測速儀器並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107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再經檢視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舉發機關員警徐國銘於是日15時至17時,確實係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所設警52標誌牌面位置超過法定高度,
且牌面文字遭樹木樹葉遮蔽,又被告所附照片之拍照地點,為警52標誌前約10公尺路面石緣外,並非系爭車輛遭舉發之位置云云;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第173頁)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2頁),本件之警52取締警告標誌與前後路樹尚有一定距離,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僅係拍攝之視角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用移動相機前,並未見警備車開啟警示燈,亦無穿著制服員警站在警車前後明顯處,違反警政署內部標準作業程序云云,然舉發機關員警所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係經主管長官核定並編排之勤務,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