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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58號原 告 楊根柱 住○○市○○區○○○0街00號4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MA80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與鳳林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MA80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同條第7項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MA80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有捆綁貨物,也認為未有涉及危險之處,而交通法

規並未明確規定該貨物需綁上幾條繩子才算確實綑綁車上貨物,也因貨物為長條方形狀整體物、有一綑一綑的繩子綁起來,未散落,並不是容易滾動的圓形狀貨物,因此未涉及貨物移動危險,且原告已經快抵達目的地才被攔截。行車過程中未有車輛高速行駛轉彎、變換車道、緊急煞車或車行路面不平等問題出現,過程也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也安全抵達目的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觀諸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只要汽車裝載貨物不穩妥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

㈡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營業貨運曳引車KLD-8905

載運鋼板,雖無超長、超寬、超高等情形,然整部車輛僅以一條繩索綑綁,其餘拉環皆未使用繩索綑綁,若車輛緊急剎車,恐易發生鋼板掉落危險,顯有載運貨物不穩妥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佐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僅以一條繩索綑綁於車輛車斗之圓環上,其餘圓環位置皆未有繩索困綁,而觀之原告貨物堆疊之整體長度、高度,依一般之經驗判斷,若車輛行駛轉彎、變換車道、車行路面不平處或遇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等情況,極有可能因此繩索鬆動斷裂,而造成貨物滑移撞擊車頭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駕駛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是原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原告駕駛營業車輛已違反「物品應捆紮牢固」之作為義務規定,並有造成行駛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掉落之高度危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第30條或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同條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23640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車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第2版)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67頁、第89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交通法規未明確規定該貨物需綁上幾條繩子才算

確實綑綁車上貨物,本件未涉及貨物移動危險,已經快抵達目的地才被攔截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訂有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之規定;又依車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第2版)有關金屬貨物正確裝載方式,為將貨物平穩並妥善擺放,搭配適合之車型及輔助工具裝載金屬貨物,並使用適合之工具及方式綑綁貨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係為柱狀鋼管,且使用平板式貨車加以載運,雖載運貨物無超長、超寬、超高等情形,惟僅以一條繩索綑綁貨物於車斗之拉環處,其餘車側拉環皆未使用繩索綑綁(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又依前開車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所示,原告載運柱狀鋼管時應使用有固定柱的貨車進行載運,並以鎖鏈、鋼索等工具綑綁貨物,且須於貨物兩端將貨物固定於貨車上,並於貨物下方加裝有溝槽的貨墊以增加摩擦力並輔助綑綁,以防止貨物移動(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原告並未以上開方式妥善固定貨物以防止貨物移動,而僅以一條繩索綑綁,系爭車輛於行駛期間若遇有轉彎、變換車道、車行路面不平處或遇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等情況時,恐將導致唯一之繩索鬆動或斷裂,除了可能造成載運之長條狀鋼材滑移撞擊車頭或掉落車斗外,亦可能進而危及駕駛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鋼板之方式,對於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均有相對應發生事故之極高風險,故其主張行車過程未發生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且快抵達目的地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