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64號原 告 杜威曄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21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A02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某處,因駛入路肩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目擊並隨車行駛至原告停車處即永福路二段5號「暮明moving」餐廳後,在此查緝及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然遭原告拒絕,為警認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BK21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10項、第2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215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欲前往上開餐廳與朋友聚餐,並於進入該餐廳後,即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未久,員警出現在餐廳門外,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認自己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行車亦無實際發生危害,且到餐廳後已飲用高濃度之高粱酒,酒測結果亦非原告騎乘機車時之真實身體狀態,原告自不負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故拒絕實施酒測。而員警並不具有合理懷疑原告有何危害行為事由,自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原告施以攔停,要求人在餐廳內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況該餐廳當時係打烊狀態,原告已處於私人場域之中,縱使員警有其所述之發現系爭車輛有危害情形,其亦無立即鳴笛或開啟巡邏燈,仍堅持在私領域中強行實施攔查程序,仍有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路肩未使用方向燈,始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又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該條攔查,得逕依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呼氣酒精測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㈢第35條第10項: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㈣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㈤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㈠第6條第1項第1款: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㈡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㈢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㈣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3目、第3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㈢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4565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及車輛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關於「罰鍰27萬元」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A01前已具名提出概述表,詳細載明因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其始隨車追緝原告,並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執行酒測等過程(參見本院卷第77頁)。嗣其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是在永福路跟友愛街口,見原告騎乘租賃車,他跟我對到眼後就撇頭違規直行,我察覺有異,就上前攔查。後來他要靠路邊停車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依這個規定攔查他。他車子就丟著,也不管後座的乘客,就進去飲酒的場所拿桌上透明的液體一飲而盡。我上前請他出來接受盤查,並詢問他上個地點有沒有喝酒,而我在上前攔查時就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之後的過程就跟密錄器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審酌其與原告並不相識,衡情其並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指述之動機。且A01證述原告當時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因此在餐廳門口攔查被告等節,核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以其當時確有靠近原告身旁執行查緝等情,以兩人有近距離接觸談話等情,客觀上應能聞到原告身上氣味。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A01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
㈡則以原告當時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而員警A01目擊後,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欲對原告執行攔停措施,並跟隨原告車輛行駛至上開餐廳,即在該處對原告執行查證身分措施,再因查證期間,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可疑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行為,復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檢測有無酒精反應,及接受酒精測試檢驗等情,堪認員警發動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有正當理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洵屬有據。
㈢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於影片畫面時間03:08:41起,原告
自陳剛進入上開餐廳始有飲用酒類飲料,先前並無飲用酒類等語,員警隨即表示要提供原告杯水漱口,惟遭原告爭執程序違法(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員警又表示要拿酒精感知棒測驗原告,亦經原告爭執感知棒不準確等語,員警又向原告說明因其有未依法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攔檢原告等節,但原告屢次爭執其先前並無酒駕行為,係進入餐廳後始有飲酒,於此情下檢測無法合格、「不要騙酒駕喔」等語,餐廳店員並附和原告所言(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83頁)。嗣員警乙、丙到場後,員警、原告及店員講述事發經過(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因店員表示原告要填寫臨檢異議單,其等即等待異議單送到後,先由原告確認異議單內容無誤,並於畫面時間04:08:00至04:10:28,員警等人向原告說明:
「我跟你告知酒駕相關規定,0.17以下不罰,0.18到0.24,
0.25以上要走法院,吊銷駕照,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上道交講習。不管你測出來是0.18還0.25或是拒測,都會扣牌,一扣就是扣2年,然後你是租賃的嘛,租賃的會加重2分之1」、「如果他是拒測,就是18萬加9 是27」、
「因為它是租賃車輛再多一半,18加9 ,27」、員警乙:「紅單27萬,等下你拒測就會交給你」等語,又出示手機向原告說明此刻時間為現在時間是113 年5 月20日4 點07分,經原告確認後,員警乙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回覆:「對,我拒測」,員警乙再詢問是否都清楚拒測相關規定都清楚了,原告即表示:「ok( 點頭) 」。員警並製作原告拒測的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員警執法過程態度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證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且比對原告於接受酒精檢定前,自陳剛飲用酒類等語之時間,及員警對其執行酒測檢驗之時間,二者相距逾15分鐘以上,故員警當場對其為酒精檢定,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對原告告知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3目、第3款,經原告拒絕檢測後,始製作拒測紀錄,綜觀員警執行酒精檢定整體過程,難認有何違法疏失。
㈣再查,事發時係原告當時友人A02,經由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以APP提供之GoShare電動機車租借服務,向該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但租賃者註冊資料則留存原告個人資訊。而該公司於租借該車輛過程中,於用戶帳號註冊時有要求使用者同意租賃條款,若使用者未同意則無法註冊成功,亦無從租借車輛,其中使用者於註冊時所同意之附件二服務條款載明於租借期間内,若發生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Gogoro得就因此所生或與之相關的損害請求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因酒駕所生之各項費用或車輛遭沒收之損失等。該公司另於GoShare酒駕相關規範網頁,亦有刊載騎士公約二、酒駕懲罰性違約金、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明確告知承租人即原告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以上有該公司114年11月6日睿數位字第202511-015號函暨所附之租賃契約、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66、83至84頁)。而原告對上開函文並不爭執,復自陳先前係與A02共同使用網路訂立該租賃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原告事發前已清楚認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並知悉該公司上開告示警語且同意無訛。
㈤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仍
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10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直接將網頁拉到最底部,並點選同意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考量原告係自行放棄詳閱前揭租賃契約告示事項,倘若因此未查知此情,仍屬其疏失,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部分,並無從據此免責,併予敘明。
㈥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27萬元部分,洵屬有據,且裁處
結果符合該等規定授權之範圍,並符合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並無裁量違法情形。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之更正及增列之裁決,顯已增加原告之不利益,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A01雖於行駛期間,已認為原告有和其對眼後撇頭直行之可疑
情狀,但其真正對原告開啟攔停及查證身分措施之具體行為,係在原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後,據此堪認其發動查證身分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A01一開始鎖定其為攔查行為並不合法等節,並無理由。
㈡再查,A01當時係隨車行駛至上開餐廳,因見原告在此停車入
內,即下車步行至該餐廳門口處,要求在內原告提出證件查證身分,原告和店員隨即外出至約該餐廳門口處,A01並在此對原告執行上開查緝程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至129、53頁)。足見A01始終並無入內對原告執行身分查證及酒精檢測措施。則無論上開餐廳是否處於打烊狀態,均無侵害人民私人場域隱私權之虞,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情。
㈢另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餐廳內部影像結果,雖可察原告進入
該餐廳後,有飲用玻璃杯飲料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9、135至139頁)。然審酌A01於查證原告身分時,既已在原告身上聞到酒味,且斯時與其目擊原告駕車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依此整體客觀情狀,其懷疑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尚屬合理,其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檢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法自負有接受檢測之義務。其主張到餐廳後始飲用酒類,因擔憂遭誤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自認不負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並無所據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