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71號原 告 郭文輝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97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點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36元」。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關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536元(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6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有通知證人到庭而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合計訴訟費用為836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