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陳彥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裁字第8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老爺山莊路口北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警察機關在做固定式、非固定式的採證科學儀器,採證效率和時間都須經過國家機關嚴格認可,若因儀器老舊堪用失準或無定期檢定、調整、校準等,其公信力令人懷疑,警察機關在填單逕行舉發前應先檢視該路段預警系統標示設置符合法規,衡酌違規當時的天候照明影響行車安全等狀況,逕自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草率製單舉發罔顧被舉發人權益。(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决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舉發未客觀判斷事實真偽,就逕行開單舉發有失偏頗。(三)行政機關於執法時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應衡酌當下客觀情況及影片正確性並從嚴審查,從寬認定,保障人民基本權益。本案無違規事實,且承辦警員未經查證舉發違規內容而逕行開單舉發,不具重大公益性,顯不符比例原則。另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處罰為通當者,得免予處罰。」(四)設置固定式採證科學儀器為補充公權力機關對於沒有發現的違法事實,作為行政行為之前行為,幫助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參酌;然對於固定式採證科學儀器舉發案件,執法人員更應仔細查證以符法治,違規事實不存在或仍有所懷疑者應從寬認定,為免造成駕駛人行車時心生恐懼及製造怨懟,絕非立法本意。本案「看圖說故事」不能成為裁罰單一證據客觀因素,員警亦未針對本案審查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行政機關應恪遵「程序正義」,裁決書所載舉發違反法條於法未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本件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相片、現場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網頁公告截圖影本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110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儀器,並於固定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0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1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二)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7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合格證書影本佐證,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三)原告車速業已超速15公里,已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四)原告業已於收到舉發通知單之後,112年12月4日向監理所提出陳述單表示意見,且亦獲得舉發單位及監理所之函覆,是以,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載之情形。(五)原告所有NQP-1933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情事,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2月1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1168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13年2月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15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及速限告示牌相片、固定測速照相儀器設置相片、現場圖影本、新竹縣警察局公告網頁截圖相片。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本件業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
(1)A、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B、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C、依上開規範,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且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
(2)本件原告經收受舉發通知後,業於1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卷第49頁),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處後函復在卷(卷第51、57頁)。故原告既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處,原告主張參、一、(二),即非可採。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
(1)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2)本件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2年7月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7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卷第53頁),核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8日,系爭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自為合格有效。原告主張
參、一、(一)自不足採。
3、本件不符伍、二、三要件,依法應予舉發:
(1)參酌上開伍、二立法理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係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則行政機關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其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詳如下述),核與上開伍、三所列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並不相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參、一、(三),要難憑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61頁),足認原告於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65公里,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