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05號原 告 蕭哲維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00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靖宸(下稱曾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曾君幸未受傷,原告經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00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實施酒測時,因為原告正在嚼食檳榔,未告知其得請求
漱口,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並致酒測結果失準,而不得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⒉舉發機關對於舉發具裁量空間,本件未導致曾君受傷屬情節
輕微,原處分未慮及對原告有利之因素情狀,已違裁量濫用禁止與有利不利情形併予注意原則。
⒊縱認本件應予裁罰,原告之駕駛行為並未致曾君受傷,原處
分吊扣駕照2年亦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26742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告知其得請求漱口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5至13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見本院卷第8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4_0304_075354_15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8時01分19秒 員警向原告表示進行酒測程序,原告於員警詢問「應該沒喝啦?」時搖頭回答「沒有」等語(截圖編號1至2)。 08時01分57秒 原告有咀嚼的動作,並轉頭後用左手接近嘴巴(截圖編號3至4)。 08時02分27秒 員警對原告遞出酒測器,原告對該酒測器吐氣完成酒測(截圖編號5至6)。 08時02分48秒 員警向原告表示:「有酒測值捏…你昨天有喝?」並把該酒測器顯示予原告確認,原告陳述:「嘿呀(承認之意),就…」(截圖編號7至8)。
㈡原告固主張員警實施酒測時,因為原告正在嚼食檳榔,員警未告知其得請求漱口等語。惟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受測者若未告知員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員警尚無告知受測者得請求漱口之義務。查原告雖主張檳榔業者常使用高粱、米酒泡製石灰並摻加於檳榔中等語,然原告就其為警施測時食用之檳榔是否摻有酒精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向原告表示進行酒測程序時,員警雖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漱口,但原告於員警詢問「應該沒喝啦?」時係搖頭回答「沒有」,足認原告並未告知員警其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雖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漱口,自難認程序有何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㈢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對於舉發具裁量空間,本件未導致曾君
受傷屬情節輕微,原處分未慮及對原告有利之因素情狀等語。惟查:
1.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舉發員警考量原告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原告在酒後駕車過程中與A車發生擦撞,因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85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其受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及曾君並未受傷等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吊扣駕照期間應為1年,原處分吊扣駕照2年亦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且未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機車係1年、汽車則為2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自難採納。
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2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核與本件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㈠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㈡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㈢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