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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施瑞展(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72380、32-BZA372367、32-BZA374504、32-BZA374539、32-BZA374545、32-BZA375016、32-BZA383085、32-BZA383105、32-BZA3766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亦與釋字第621號所述者有所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之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之發生。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