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31號原 告 王佳慈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5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字第82-ZEC216471號、第82-ZEC216406號、第82-ZEC217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2日8時31分、1月14日8時36分、1月18日8時3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QS-6799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305.6公尺、15.9公里-145.3公尺、15.9公里-1
48.4公尺處(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16471號、第ZEC216406號、第ZEC217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ZEC216471號、第82-ZEC216406號、第82-ZEC21707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沒有提醒測速告示牌,天橋上連續被拍,兩台車都是在同路段被拍到,也不知道法規有改限速40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
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警52」標誌告示牌(國道10號西向16.3KM)後方4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分別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05.6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60公里、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145.3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9公里、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148.4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1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0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再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路局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況且,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有無設置警52告示牌而異。
㈢又觀諸前開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之規
定,倘舉發員警綜合考量認為車流量、現場狀況,為避免違規車輛所造成之視線上阻礙,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國道上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旨意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⑵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587號、113年3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584號、113年7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969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0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333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9頁、第93至129頁),堪認屬實。
㈢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分別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000-0000號、AQS-6799,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1/
12、時間:08:31:54、速限:100km/h、車速:160km/h、測距:305.6公尺、證號:J0GB0000000」、「日期:2024/01/14、時間:08:36:26、速限:100km/h、車速:149km/h、測距:145.3公尺、證號:J0GB0000000」、「日期:2024/01/18、時間:08:31:28、速限:100km/h、車速:141km/h、測距:148.4公尺、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68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警方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警52」取締告示牌(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後方400公尺處(本院卷第10
1、125頁),該測速儀器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儀器分別為305.6公尺、145.3公尺、14
8.4公尺,故系爭車輛距離前開警52標誌設置地點分別約705.6公尺、545.3公尺、548.4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置」之要件。再者,距離警52取締標誌前方
2.5公里處有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限速標誌(本院卷第125頁),該警52取締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設置位置明確可見,圖樣亦清晰可辨,係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未有隱藏之情形,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且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則原告主張沒有提醒測速告示牌,天橋上連續被拍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