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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他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他字第1號原 告 陳睿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復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並命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上述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元,均屬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