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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他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原 告 何素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2,9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元」。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上述事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陳建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具領之日旅費合計902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上述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證人日旅費92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述事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上述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屬訴訟費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及贅載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