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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他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他字第3號原 告 楊奇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澎湖地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組織改制,本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上述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屬於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