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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他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他字第5號原 告 楊雅琇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上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嗣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雄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組織改制,上述事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是原告起訴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