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承樺 住○○縣○○市○○○街000號O樓
楊駿翊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另有明文。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等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此停止執行規定既旨在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債務人據上述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就該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如何會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釋明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4,444元範圍聲請行政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8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行執事件),系爭行執事件現已對聲請人楊駿翊之薪資及股票為扣押執行。但相對人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行政訴訟,如遭拍賣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供擔保停止行執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系爭行執事件於112年度簡字第119號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裁定暫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行政執行,其已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受理在案等節,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8月15日函文,及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112年6月7日函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惟系爭行執事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因執行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失,聲請人楊駿翊遭扣押之股票亦非鉅至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經營,且股票部分已變賣執行完畢,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3號卷甚明。是即便聲請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實體上有理由,其扣薪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難謂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