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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停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寶明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可知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者,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管轄權限,從而,該第一審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又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等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此停止執行規定既旨在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債務人據上述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就該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如何會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此攸關判斷是否具停止執行必要性之重要事實,為釋明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須就「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釋明云云,並無可取。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油罐車氣車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採購案,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屬員工蔡○○有對相對人所屬員工張○○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求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款)追繳已發還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並以112年1月12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7250號函要求聲請人給付。嗣相對人再以112年3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700號函、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610號函要求聲請人給付,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上開追繳押標金函文合稱原處分),經該署以113年度費執特專字第54666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署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22萬881元,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該扣押款,以及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不服,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係為違法無效為由,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其金額合計135萬元(北高行訴字卷第23至33頁、執行卷第7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管轄權限,從而該第一審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停止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返還押標金,合計135萬元,聲請人未繳納,嗣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該署以113年2月5日宜執廉113費特00000000字第1130010534A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35萬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進而以113年2月20日宜執廉113費特00000000字第1130012334X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22萬881元。其後以113年2月20日宜執廉113費特00000000字第1130012414R號函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原處分函文、上開執行命令及函文附卷可參(北高行訴字卷第23至45頁、執行卷第7至17、81、89至91、109至111頁)。核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系爭行政執行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且聲請人所稱其所有不動產為承辦監理站驗車業務場所,為免遭受拍賣,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