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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停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士鏞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廖泰翔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清空返還之。惟系爭攤位前在民國81年11月3日因火災燒毀後,由聲請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80號2層樓建物(系爭建物)。高雄縣市合併後,相對人明知上開事實,也知道沒有交付系爭攤位之事實,仍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且聲請人已經另案提起確認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請異議暨停止執行等語(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異議駁回,詳如後述三、㈡)。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疇,且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

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即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㈡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意旨係就系爭攤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故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異議駁回,此有該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查。

㈢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

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之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執行程序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非行政執行法,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即有不當。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且此項事由亦與上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未符,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