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李駿青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受奇甫建築有限公司委託管理信託財產即嘉義縣○○鄉○
○村○○○00○0號等5筆房屋土地(信託契約簽約日土地及建物分别為民國111年7月1日及111年9月16日;登記日分别為111年7月6日及111年10月3日),並分别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9日及000年0月0日出售,經聲請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且未申報應稅銷售額27,768,30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322,299元,繳納期間113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20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本案自聲請人所屬嘉義市分局112年4月26日發函啟動調查程
序,113年11月1日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至同年月20日函寄送稅單,相對人均已親自簽收,惟未出面說明。相對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雖於112年2月1日設立「李駿青受託信託財產專户(統一編號:00000000)」,惟該專户已無任何信託財產,顯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㈢依據相對人最近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户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1部車輛、4筆不動產及4筆投資,惟查該4筆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未上市(櫃)松居鋼材有限公司投資額2,000,000元,惟該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上所陳,本案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祈請大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2萬2,29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