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相 對 人 星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俊發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26,5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26,504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所漏反傾銷稅額3倍罰鍰及營業稅
0.6倍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26,504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826,5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26,50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